“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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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如果我们不是从法律的逻辑来看待生活,而是从生活的逻辑来看待法律,就不难发现,民法的实质其实是深入市民社会察看、寻觅并提炼出的人们现实生活中所体验及理想生活中所冀盼的法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进程日渐深入并开始影响民众的日常生活与行为,民事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也得以丰富和扩张,人们对人之权利的理解连同对物之利益的主张都超出了传统民法所预设的范围和想象。“人格物”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或财产,早已为国内外学界所关注。此类物中蕴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复杂现象,体现着一般物所不具备的伦理与道德的要素。随着这类物的各种新型形态在社会生活中的不断涌现,与之相关的法律实践需求接踵而至,鲜活的司法案例开始不断突破传统民法的调整框架并成为检验、修正并发展民法固有理论与规则的依据之一。而当一类无法为现有通识规则或固有理论解释的现象时,民法学研究应当首先梳理此类现象与深藏其中的真实本源之间的对应关系,回顾并反思这一理性抽象之本源被创设并适用的正当性。有时,唯有发展并赋予原有本源以新的涵义,才能反映业已出现且可预见的某类民法现象的发生与演变。此举无疑步履维艰,或需以新的思维发展旧的思维,或需以新的理论取代旧的理论,均须以连根拔起式的批判克服传统理论之弊,推陈而出新。而新的思维或新的理论一旦被确立,新的观点和表达方式则会应运而生,生动而丰富多彩的民法现象即得以揭示并合理阐释,缘于旧理论所滋生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诚如王泽鉴先生所云:“我个人深信,法学界亦有真正的发现,从此观点去了解具有持续性认识作用的法学上高度成就,实在深具意义”。

  一、首例冷冻人体胚胎继承案引发的司法困惑

  2014年我国首例冷冻人体胚胎继承权纠纷案将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及其特殊的处置规则以前所未有的载体形式引入社会讨论和学术研究的视野。2012年9月,该案中的夫妇因不孕不育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体外受精人工生殖手术,治疗中医院将4枚受精胚胎冷冻保存以备胚胎移植,双方约定:医院对冷冻胚胎的保存期为1年,如超期未续费,医院可丢弃胚胎。但该夫妇于2013年3月发生车祸双双遇难,双方父母主张这4枚冷冻胚胎应由其监管、处置。一审法院认为胚胎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物,不能像一般物一样任意继承或转让,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选择回避胚胎的民法定性这一争议,根据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考量因素改判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与处置权归其双方父母。本案两审判决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阙如的情况下,选择不同的逻辑起点,作出了两个结论完全相悖的裁判,其中二审法院似乎更注重契合社情民意,并基于一种实用主义的立场突破了法律教义学的逻辑与约束,但冷冻胚胎的法律定性、归属、处置等理论与司法难题仍存巨大争议。

  传统民法历来贯彻“人”和“物”二元分立的思想,学界对冷冻胚胎的属性界定也大多沿袭这一基本思路,主要存在“主体说”“客体说”“中间说”的分野。

  “主体说”认为人之胚胎的生命始于受孕,因此冷冻胚胎属于限定的“人”之范畴。美国的Davis v. Davis一案对这一问题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一审法院认为被冷冻的受精卵实际上是自然人。这一观点尽管有利于保护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并充分尊重冷冻胚胎未来发育成人的可能性,可较好地实现保护目的,但却可能导致不完全意义上的人与完全意义上的人之利益冲突。在人的属性的选择模式下,必然要求尊重冷冻胚胎作为“人”的生命权与人格尊严,这对相关医学与科学研究也将带来更多的限制与约束,由此可能间接导致患者通过这类研究获得康复治疗和孕育后代的权益受损;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民法既定理论,也使冷冻胚胎系法律主体这一论点在我国民法学理上具有难以克服和逾越的障碍。且将冷冻胚胎认定为法律主体之论点也与常人认知不尽相符。

  “客体说”又可分为物权客体说与人格权客体说。物权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属于物权客体,其中又包括“一般物”与“特殊物”两种观点,前者将冷冻胚胎视为不能承载人格的、没有生命的一般物,其弊端在于:1.虽然冷冻胚胎发展成“人”的可能性甚微,但不能完全否认其成为“人”的潜能,且其上附着一般物所不具备的人格利益,将其作为“一般物”忽略了此类物的特殊性,不利于周延保护;2.一般物可以转让,但几乎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明文禁止人体器官的自由转让,冷冻胚胎不具备一般物之通性。将冷冻胚胎定位为“特殊物”的观点则注意到此类物上的人格与伦理要素,认为应对其予以特殊对待,前述美国Davis v. Davis案中,上诉法院即认为应将冷冻胚胎视为特殊的财产,但须给予其作为潜在的人的尊重,以此区别于纯粹的财产。人格权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不属于物,而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这一观点虽然重视胚胎的伦理属性,但却忽视了胚胎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及其所附着的相应财产利益。

  “中间说”则认为主体说与客体说均难以概括冷冻胚胎的特性,冷冻胚胎一方面不具备人的生命特征,另一方面又存在发展为人的可能性,因此其既不同于人,也不同于物,但对在民法人与物的基本划分结构下如何确定其归属之问题却语焉不详。

  据此可见,在我国传统民法人与物清晰的二分框架下,冷冻胚胎的定位似乎进入了两难境地。“中间说”与“特殊物说”虽然充分考虑到冷冻胚胎兼具“人”与“物”的独特属性,但前者在传统理论的禁锢之下无法为冷冻胚胎何以融入现行的民法体系提供解释,后者亦受限于人格与财产严格区分的观念,在物权保护路径下难以兼顾物上人格利益的保护。

  冷冻胚胎的性质争议直接决定着其是否具有可继承性,“冷冻人体胚胎继承权纠纷案”中两审法院对其权利归属认定不一、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便是这一争议的具体体现。主张冷冻胚胎可以作为遗产的观点以冷冻胚胎的物之属性为基础,认为其应遵循物的继承规则,自其所有权人死亡时起,作为被继承人的可继承财产。与该观点类似,2014年美国得克萨斯州的一对夫妻死亡后留下11枚冷冻胚胎,且未立遗嘱并与医疗机构没有约定,法院判决这对夫妻之子取得该胚胎的处分权。主张冷冻胚胎不可继承的观点则从其蕴含的未来生命特征出发,认为其不属于财产范畴,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至于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澳大利亚的Rios夫妇案件曾引发广泛争议,Rios夫妇经体外受精形成两枚胚胎并冷冻保存,后该夫妇在一场飞机事故中遇难。沃勒委员会建议,Rios夫妇对冷冻胚胎并不享有所有权,二人应在受精前决定胚胎的处理,可以将多余胚胎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妻或予以销毁。最后法院从对胚胎最有利的原则出发,判令将受精胚胎植入代孕母亲子宫内,待其出生后继承Rios夫妇的财产。美国、爱尔兰等国家的司法中对冷冻胚胎的处理大致与该案做法相似,主要通过医院与病人的合意进行规范,包括存储、销毁、科研、捐赠给其他夫妇等,当没有事先约定时则须进行利益衡量。近年,我国发生了首例夫妻一方废弃冷冻胚胎的侵权赔偿案,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美国某州立医院做了试管婴儿手术。手术中存活了6个受精胚胎,妻子移植了其中一个,剩余5个胚胎,双方委托该医院储存保管,并签订知情同意书协定每半年须续费一次,否则由医院毁弃。后因妻子意外流产,双方婚姻遭遇危机,因为男方拒绝续费,存放在医院的5个胚胎半年后被院方销毁。女方事后方得知这一消息,她认为胚胎是爱情的结晶和情感的寄托,男方的做法使其精神遭受重创,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胚胎承载着情感因素,男方废弃胚胎给女方造成精神损害,构成侵权,判决支付女方精神抚慰金3万元。美国学者Carl H. Colemn对这类问题主张采共同合意模式(mutual contemporaneous consent),否认事前指示的约束力,认为欲对冷冻胚胎进行处理须夫妻双方达成处置协议,若未达成则由医院继续存储。当然这一方式也会给医院增加不当负担,且可能导致冷冻胚胎权属不明的状态持久存续。

  由此可见,不同国家或地区基于自身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各自的法律制度体系与司法制度的背景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不一,并由此造成在其归属与处分问题上的分歧。而鉴于“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基本判断,尽管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案例,却难以在共同预设的理论框架下讨论并寻找相同答案,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尽管可以甚至必须“看看外面的世界”,但终究需要在我们自身生活的经验法则基础上和我们所吸纳并有所创造的法学理论中作出解释与回应。

  二、物上人格利益观察与“人格物”的内涵

  现代社会生活中,物上承载人格利益的现象其实已并不鲜见,冷冻胚胎案也不仅仅是偶然的司法特例。法学意义上“具有人格利益的物”源于客观实在,其现象与内涵需进一步揭示并深入分析。

  (一)物上人格利益现象的观察

  物上人格利益的发现可以说是社会进步的产物,体现了人类在物质需求被满足之后进而追求精神需求的愿望,这种现象随着物质财富的增长日益增多。例如:引发广泛关注的“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中的名人书信手稿,法院认为其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也承载了隐私这种人格利益;“北京金立恒达供暖公司与周珏等财产损害赔偿案”中的婚房,法院认为其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邢某诉邬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中的电脑资料,法院认为涉案的电子学术资料具有人格纪念意义;“肖某与杨某等一般人格权案”中的祖坟,法院认为其是缅怀祖辈与情感表达的一种特定载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对物的认识已不仅局限于传统的“物”,更为重要的是,对上述各“物”的损害赔偿范围也不仅仅及于“物”之本身,还延及“物”上所承载的“人格象征意义”,且其中对后者的保护更为突出并渐成趋势。应当指出的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并不限于上述种类,它应当是物与人格利益相结合的一个类型集合体。随着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这类物的具体形态和表现形式亦开始出现变化,如:生物科技的发展让冷冻胚胎的存储和利用成为可能,其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且含有遗传信息,在特定情况下还承载着精神慰藉、情感寄托等人格利益;摄影技术的进步使照片的载体形式不再单一,数字照片因具有可复制性且成本低,一般不符合人格物的条件,但在特殊情况下不排除成为人格物的可能。如“刘波等诉赵彦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孕期照、出生照等以数字形式存储的照片之灭失亦可引起人们精神上或心理上的负面反应,故也可将其视作人格物予以保护。

  鉴于人类想象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性,加之人们对人格利益认识的不断深入,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将不断进入我们的视野并被要求反映在民法制度和民法实践中。从法律最终应服务于人之幸福的角度出发,作为法律范畴的“人格物”问题已经迫切地摆在了我国民事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者的面前。

  (二)物之概念与“人格物”

  人格物现象不但体现在立法与司法中,也引起了国内民法理论界的关注。目前,除笔者对“人格物”进行了持续的研究之外,国内已有不少学者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并力图从学理上予以证成。笔者认为,“人格物”这一概念恰如其分地概括了此类物之特征,宜将其界定为承载着人格利益的特定物:一方面,其属于物的一类;另一方面,其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

  1.“人格物”系物的一种类型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的概念迄今尚未统一,从通说来看,要成为民法上的物,一般须具有独立性、有体性、确定性、可支配性、可为权利客体性等。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对物的认识已经发生变化。如无线电传播并不需要介质,但根据《物权法》50条规定,无线电属于物的一种。因此,物不一定要具备物质性与有体性。前述钱钟书先生的私人书信承载隐私利益但同时具备物之一般特征,而“冷冻胚胎”则因其独有的形态超越了一般人对物的理解,但根据社会经验常识以及医学治疗专业知识,我们其实不难发现胚胎亦符合上述物的一般特征,所以人格物首先为“物”,其次才是其上的人格利益。

  2.“人格物”须负载一定的人格利益

  对何为人格利益,学界少见一般性定义,多对何者能为人格利益进行列举说明。如杨立新教授将人格利益概括为“人的伦理价值具体化”,具体包括人的整体伦理价值与具体权利要素,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张新宝教授认为,除了已经被类型化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之外,人格利益还应关注某些精神利益,如宗教情感、文化情感、家庭情感、风俗情感等;姚辉教授在对利益与权利、利益与法益进行比较之后,认为人格利益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如生命、自由、姓名、名誉、隐私等;其二则指存在于民事权利之外但仍然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与人格的存在或维护相关的所有人身或财产利益,如死者人格利益等”。该概念对人格利益的界定较为周延,一是指明了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人格利益相关的具体内容;二是抽象出人格利益的一般性原则,即与人格的存在或维护相关的所有人身或财产利益均可被视为人格利益,这就将今后有可能出现的人格利益都纳入考虑范围。

  笔者以为,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包括我国《民法总则》109条规定的一般人格利益与第110条规定的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指体现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尚未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是与人身和人的情感相关的各类利益的总括,具有相当的开放性,以此才能应对不断出现并提升的人们对精神利益保护的要求;后者指已被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肖像、隐私、婚姻自由等具体人格利益。

  (三)“人格物”的基本内涵

  物与人格利益的交融现象使人格物呈现出特有而丰富的内涵。主要表现如下:

  1.“人格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专属性

  人格物是与人的情感密切相联的物,人的情感因个体差异而独一无二,因此人格物作为特定物是不可替代物且表现出专属的特征。如一枚婚戒被遗失,重做一枚相同的戒指无法弥补婚戒所有人的精神损害。人格物的不可替代性同时决定了其具有不可复制性。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已可实现高精度的复制甚至克隆,例如,科学家可以根据宠物狗的细胞克隆出一条外观一致的狗,但因其缺少与主人长期生活的经历而难以与主人进行有效互动,从而无法给主人以精神慰藉。人格物的这一基本特征也使得其在受损时难以确定赔偿的具体额度。如在“张长荣等诉吴贵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所有的两只寿材损毁,对其造成了心理上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故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金。法官的客观判断依据十分模糊,与一般物的损害赔偿在价值衡量上有明显差异。

  2.“人格物”是人格的物化与物的人格化的结果

  首先,人格物的生成是人格物化的结果。人格本应依附于人本身而存在,人格物中的人格却是依附于特定的物而存在。例如,婚庆照片所蕴含的人格因素附载于照片而呈现出特殊意义;又如,人体器官、体液或冷冻胚胎因脱离人体而成为人格物,在“李丽芳诉北京丰台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被告丰台医院未向原告李丽芳告知医院保管胎盘的时限,导致李丽芳的胎盘因超过48小时未取而被医院处置无法找回,无法按照其家乡风俗处理胎盘,给李丽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其次,人格物反映物的人格化。特定人的人格利益附着于普通物之上,进而使该物成为人格物。如在“郭秋实等诉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所丢失护照上的旅游签证及出入境记录是原告夫妻的情感经历的见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上述物均因渗入特定人的人格利益而成为人格物,反映了物之人格化的过程。

  3.“人格物”权利主体具有复杂性

  普通物的权利主体常常是确定的,尽管可能存在共有的情况,但通常较为明确。人格物的人格利益主体不易辨识,有时甚至还很隐蔽。例如祖传物品、祠堂等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其权利主体常常是复杂的、难为外界所知悉或判断,正如前述“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中杨绛女士的权利主张可能也不在李国强的预判之内,这无疑会加大人格物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则的设计难度。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物的归属也极易产生争议,如“程秀芳诉郭玉峰、郭金玺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原被告为同一宗族,郭玉峰借走宗谱三册交予郭金玺誊录,在此期间,宗谱被盗。被告以宗谱是所有郭姓宗族的文化遗产,并非原告私有财产为由提出抗辩,法院认为,郭金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宗谱原为原告的丈夫所有并保管,其去世时将该宗谱交付原告,因此认定该宗谱为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但在“明朝兵部尚书许弘纲父母遗像案”中,法院却认为遗像应当归属于整个许氏家族所有,而不能由任一子孙单独享有。

  4.“人格物”反映的是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两个因素的有机结合,统摄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等多重权利

  现代民法体系建构于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的二元论基础之上,民事权利的类别与体系也由此相应地表现为人作为主体所必需的人格权及物作为主要客体所产生的物权等财产权。这也使得人格权与财产权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两大基本权利而分庭抗礼、泾渭分明,并由此形成了一种在逻辑上自洽且严密的问题解决模式。但凡事有利必有弊,人格物的出现就反射出民法理论逻辑所不能自洽的人与物的相互融合的现象。物的人格化和人格的物化使二元客体间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融局面,故合理诠释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将其纳入民法理论的研究视野和民法规范的调整范围,已成为必然要求。

  三、当前“人格物”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司法实践对人格物上的精神权利已经有所注意并认同,但由于没有民法中正式制度的支持,大量案件因此回避或绕开对此类物权利归属的认定,司法中往往借助现有的物权、债权制度间接地实现对其的保护。这种裁决路径与适用依据的选择实际反映出依现有民事权利保护路径处理人格物纠纷所面临的理论障碍与规则困境。从实际情况看,此种做法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

  (一)物权保护路径

  我国物权法规定物的种类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实践中,大部分人格物可纳入动产和不动产范畴之中,进而受物权法规范。而一些特殊的人格物,如祖坟、人的遗体等,虽亦可解释为动产或不动产,却因其特殊性需要物权法予以特别调整,但现行法欠缺相应规制规则,导致无从认定其所有权归属。

  1.物权取得与公示规则的局限

  根据物权法,不动产和动产上所体现的物权可分别通过登记或交付的方式对外公示权利,人格物的公示似可依循此理,但因登记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与相关社会观念的影响,某些人格物上的权利无法公示、确认。如目前农村的坟墓基本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再如对人的遗体、骨灰等特殊人格物,不但理论上存在性质之争,社会大众亦难以接受将其看作物并对其进行权利归属划分,司法实践中也多以保护直接利害关系人人格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例如,在“谢某等诉金堂仁爱医院、周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被告周某错领并擅自处置原告之父的遗体,法院并未认定遗体的归属,而是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丧失了认领、瞻仰亲人遗体的最后时机,侵害了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享有的人格利益。又如,在“庞某等与李某等一般人格权案”中,被告擅自将原告外祖母的坟墓迁至他处,被告在诉讼中坚称案涉坟墓的墓主也是其祖母。对此,法院未就坟墓的归属作出认定,而以原告作为墓主的近亲属对亲人坟墓享有寄托哀思等人格利益对其进行保护。长远来看,随着人格物外延不可避免地扩张,此种做法不仅说理不足也无法妥善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类纠纷,特别是如果多个主体都对同一人格物享有人格权利或利益时更是如此。值得注意的是,公示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尽管祖坟、遗体、骨灰等人格物一般不能交易,人格物因此看似与公示制度关涉不多,但从公示制度具有维护财产归属与支配关系的稳定与安全等意义的角度出发,特殊人格物的权利归属仍需公示制度的一定支持。

  2.物权消灭规则对“人格物”规制缺失

  一般而言,物权因法律行为、物在事实上灭失、生效判决确认或政府依法征收而消灭。但人格物的灭失有其独特性,物权法难以给出合理结论,如:善意取得作为原始取得也是物权消灭的一种原因,但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产是人格物,那么该物上的人格利益是否也因此消灭?抑或为充分保护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特别规定人格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在对人格物征收的过程中是否需要更加特别保护其上的人格利益?又该如何保护?在有替代物可供征收时,人格物是否应当后于一般物被征收或被豁免征收?澳大利亚的相关立法就规定了对土地的征收应考虑其对土地所有权人的特殊意义,同样的问题也需要我们从理论与规则层面予以回应。

  3.物权救济规则适用时的困窘

  当人格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援引物权救济规则对物上财产利益予以保护,同时,也可以基于人格利益的紧疏程度和具体情况主张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如“刘起超等诉秦皇岛博辉公司返还原物案”中,原告应聘时将其发表的文章19份及获奖证书2份作为应聘材料提交,后其未被被告录用,应聘材料亦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返还原物等。又如“黄大发与武汉市国营三店农场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因三店农场遗失黄大发档案导致其历史和荣耀的丢失,人生历程出现空档,故判决支持黄大发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然上述案件的判决书所援引的均为侵权法上的救济规则,究其原因不外乎是法官注意到了这类物的特殊属性,但一般的物权规则难以适用,且基于物权救济规则无法兼顾物上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应对人格物保护问题上捉襟见肘。

  对此,有的国家在财产法、物权法中对于财产(物)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美国联邦和有关州的破产法对“必要的”个人财产予以特殊保护;《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承认在财产毁损情形下所有权人存在情感利益;《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侵害财产权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对于财产之外的损害也应赔偿。上述域外立法规定突破了对物的损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桎梏,但其仅在某一分编或单行法中予以规制,仍不足以对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提供全面保护,也未能凸显其在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

  (二)债权保护路径

  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是民法中债发生的四种主要原因,从目前已发生的实例看,前两种债之发生原因与人格物关联度较高,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相对较为疏离,因此,下文仅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两个角度分析债权保护路径的得失。

  1.合同法对精神损害应对的不力

  人格物作为一种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可能成为保管、加工承揽、买卖、租赁等合同关系的标的,如著名的“唐山孤儿案”中的照片就是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依现行合同法原理与具体规定,当事人因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但在涉及人格物的合同纠纷中,部分法院又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张万松与王保敏服务合同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摄影服务时,结婚照光盘中的人不是原告本人,结婚光盘照片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具有唯一性、不可再现性,故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摄影费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尽管这类判决可以勉强解释为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选择,但其实普遍存在说理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问题。

  2.侵权法保护手段的权宜性

  除宪法和民事一般法的规定及探索性的司法实践外,对人格权益的救济主要具体体现在侵权法中。如“韩玉英等诉叶长青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已故亲属的墓地是原告悼念亲人、寄托哀思的特殊场所,被告将原告亲属的墓地推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22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并未规定此处是单独的人身权益还是负载于物上的人身权益,从语义学角度分析,后者亦可通过对此条的广义解释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通常认为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仅适用于侵害各种人格权益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但已出现的司法判决打破了上述理论坚冰,如“许世章等诉许轶新财产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坟墓是死者亲属寄托哀思的载体,被告砸毁其亲人坟墓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使其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需要正视的是,目前的侵权法中,无论一般人格权与特殊人格权都特指与人身相关的权利,附着物上的人格利益并非其题中之义。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4条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对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并不在侵权法的理论预设框架中,其创设本身仅能暂为权宜之计,不具有终极性和长远性,既无法彻底解决问题,在理论上也不能自洽。

  四、“人格物”司法困境的理论突围

  上述分析表明,以民法现有理论与制度来规范这类具有人格利益的物,既存在缺乏物权的确立、取得、消灭、救济规则的窘境,也存在物上人格利益的损害救济依据不足等局限,更难以给出有力的理论解释。司法中出现的裁判理由各异的判决,尽管立场相近,但均说理不足,甚至造成“错判”的观感,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究其原因,乃在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和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民法二元分立理论影响下的权利体系与保护机理限制了人们的想象,其精巧与抽象的逻辑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真实世界的纷繁复杂性。为解决上述问题,应从根本上对传统民事权利客体理论予以深度检视,厘清民事权利客体与民事权利对象之间的关系,深层剖析“人格物”在民法中的范畴归属,进而寻求相应的民法理论基础,在立法上适度突破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对立,以有效应对人格物司法保护的需求。

  (一)民法固有体系下民事权利客体的考量

  我国《民法总则》以“人—权利—行为”为基本框架展开,“人”对应着民事主体,“权利”对应着法律关系内容,“行为”指代法律关系的得失变更。《民法总则》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而在立法过程中对是否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则存在不同意见:赞成者认为,从民法体系化、科学化的角度讲,权利客体必不可少,规定新型权利客体可以为民法发展留出空间,且规定权利客体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反对者提出,各种权利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差异较大,难以归纳出一般性规则,且多数规定基本都是概念性、宣示性的条款,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将权利客体的规定放在民法典各分编更好一些。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纲,应主要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具体规则宜由民法典各分编和民事单行法规定。已颁行的《民法总则》并未涉及权利客体的内容,可见学界对民事权利客体问题尚存争议。可以说,自《德国民法典》创制以来,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客体只具有工具价值,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是为凸显人的主体性价值与主体性地位,将权利划分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由此产生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元对立的立法例;二是作为民事主体间的媒介,在二者间搭建起民事法律关系,以保证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学科,不应直接在法律规范中为权利客体寻找任何确定性的依托或先验的假设,而是应基于常识与实践,客观发挥权利客体在法学理论、制度设计及法律解释与适用等方面卓越的工具性价值。

  1.“主体—客体”二元构造的哲学基础与工具价值

  主体、客体的概念来源于哲学。为了便于研究意识与物质的关系这一哲学核心命题,人们创设了主体与客体这对工具性概念,前者指代主观的、能动的和有理性的人,后者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41](即客观实在),并在“主体—客体”二元构造模式下研究人与客观实在的关系。一般认为,哲学的“主体—客体”二元构造具有双重价值:一是作为人类主体意识觉醒的必然结果、凸显人的主体性地位的价值,在此二元模式下,人通过对客体的认识、作用与支配,从而达到人独立于自然与团体、不受他人支配的终极目的;二是作为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和科学研究的思维方式与方法工具的卓越价值。自建构理性主义兴起以来,“主体—客体”二元构造这一基本研究方法直接影响到了其他人文社会学科。法学上首先体现在刑法本体论的构造中,传统四要件理论坚持犯罪由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构成,前两者从主观意识层面研究犯罪构成,后两者从犯罪的客观物质层面来研究犯罪构成;民法的权利体系同样根据这种基本方法,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人格权与财产权,其中人格权对应人本身,财产权则对应人支配的物或其他财产。毫无疑问,在建构权利体系方面,迄今没有什么方法比“主体—客体”二元构造方法更具优势:哲学上精神与物质泾渭分明的格局投影在法学上并由此形成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野,使得用“主体—客体”二元构造的方法去建构法学大厦中的民法体系及民法其他架构成为可能亦或是必然。

  2.“主体—客体”二元模式下民事权利客体的基本定位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权利客体的概念与权利客体的类型化划分一直存在问题。首先,就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而言,民法语境下与客体相关的概念主要有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标的物等,各概念之间的逻辑层次不清,其间的联系与区别亦未在学界形成统一意见。但在一般语境下,民事权利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学界常用的民法概念。民法学者虽然对民事权利客体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关系存在分歧意见,但在它们均指“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所作用、指向的对象”这一点上却有共识。权利客体的概念是对哲学上主客体二元模式研究方法的借鉴,是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主体只能是客体的主体,客体也只能是主体的客体”,既然在哲学上客体是“主体所认识、作用的对象”,那么具体到法学中,权利客体应该就是“权利主体所认识、作用的对象”,但这与传统民法理论中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即“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用、指向的对象”却无法对应。可见,如果我们坚持借鉴哲学上的主客体二元模式的研究方法,那么民事权利客体就应该是在“主体—客体”二元构造语境下对应于权利主体而言的“受权利主体所作用、指向的对象”,而并不是对应于“民事权利义务”而言的对象,在这里出现的“替换现象”终造成“权利主体”缺失以及民事权利客体与作为具体范畴的民事权利对象的混淆。因此,“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用、指向的对象”这一表达,由于完全不在“主体—客体”二元构造下权利客体的内涵与外延之中,显然不应是民事权利客体的题中之义。其次,传统民法对权利客体的类型划分亦存在着问题,《民法总则》把民事权利客体类型化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法律关系本身甚至是权利,分别对应着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由此形成民法上庞大的权利体系。但在此分类下,人格物的范畴归属便存在疑问:人格物如果作为物权的客体,附于其上的人格利益无从归属;人格物如果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其上的财产权利又无法包容在人格利益项下。

  其实,在民法语境下重新审视民事权利客体理论,并不仅仅是缘于人格物的发现,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现象也敦促学界开始反思传统权利客体理论。近年来关于权利客体的研究有了新的进展,权利客体一元论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的主流方向。有学者将权利客体归于一元论下的民事利益,“法律规范的本质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就物、信息等各种载体上所承载)的利益关系,相对于物、信息等利益载体而言,主体更关心的也是这些载体上的利益。”“哲学上的客体只能相对于民法学上的权利对象——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在民法学上,与主体相对应的客体概念只能是一个抽象的范畴,即各种民事利益。”笔者赞同这一结论,但对权利客体是一元论下的民事利益的论证进路却持不同意见,而论证进路的澄清有助于更加正确地认识权利客体的真相与本质。笔者认为,其论证中存在如下问题:(1)将哲学上的客体仅仅局限于自然世界,显然没有把握哲学上客体的真正含义。哲学上的客体实际上指的是主体所认识与实践的客观实在,除自然世界外,还包含各种观念实体(如行为、利益、智力成果等)。而民事利益即为一种观念实体,其本身就属于哲学客体的基本范畴。所以,在“主体—客体”二元构造语境下权利客体被界定为民事利益并不存在理论难题,因此所谓法学语境下的权利客体受到哲学不当影响进而与权利对象混淆的解释不具说服力;(2)其在论证中指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哲学的研究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论断亦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哲学同样也研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现代主义哲学的反本质主义、反中心主义等就是围绕着主体间困境展开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就在哲学既定研究范畴中。

  合理的论证进路应以主客体二元构造的研究方法为逻辑起点,在主客体二元模式下全面审视权利客体的基本定位。前文述及,主客体二元模式是人类寻求解决不受自然、团体与其他个体支配的手段,人们借之以求达到实现人的主体性价值之目的。在严格区别主体与客体的意义下,只有客体一方才能被支配,并且主体通过对客体的支配方可获得某项自由,特别自人文主义革命以来,“人永远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已被奉为圭臬。“在康德这里,人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使用的工具。在他们的一切行动中,不论是对于自己,还是对于别人,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只有他们才被称为人身,其他无理性的东西则被称为物件。”在康德看来,正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地位,才凸显人的主体性价值,否则,人就会成为自然的一部分,永远受自然奴役。除此之外,从语义学上观察,“支配”与“实践”在“作用”这一语义上是相同的。因此,尽管一般来说哲学上的客体概念指“主体所认识、实践的对象”,但是“客体是主体所支配的对象”仍然在其内涵或至少在其外延之中。法学在这一点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法学中,不仅仅将客体认为是主体所认识、作用的对象,更是特别强调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性地位,以此来实现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因此,在“主体—客体”二元构造语境下,民法中的权利客体可以被界定为“权利主体所作用、指向与支配的对象”,其中“作用”“指向”与“支配”都表征着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控制作用,而“支配”的控制程度更加强烈,更加具有“排他性”,更能实现权利享有者的自由意志。

  在此定义之下,我们须在民事权利中寻找这一“对象”,其既应归属于哲学上客体的范畴,亦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不难发现,在一项民事权利中,只有对应的民事利益才是受权利主体所作用、指向与支配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来获取或放弃该民事利益,并不以实际支配该具体利益载体为条件。以抵押权为例,虽然抵押权的权利义务所作用和指向的对象是抵押物本身,但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故抵押权人实际并不支配控制抵押物这一具体范畴,其支配的实际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这一民事利益。因此,这个被权利主体所作用与支配的“对象”,即民事权利客体,应该被界定为民事利益,如此,方是其本质属性的回归。至于民事权利义务所作用和指向的那个具体的范畴,则姑且可称之为“民事权利对象”——其是民事利益(即权利客体)的载体。由于“民事权利对象”具有单项或多项自然属性抑或社会属性以满足人的各种需求,因此同一“民事权利对象”上可能会承载着不同的民事利益。至此,在法学语境下出现了民事权利客体与“民事权利对象”的分野,二者在权利理论中有着不同的定位,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二)民事权利客体的重新界定与人格物的范畴定位

  1.民事权利客体的重新界定

  在民事权利客体是一元的民事利益的语境下,民事权利对象是民事利益的载体,其上可能并存着不同的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每种民事利益对应着一个权利,故同一权利对象上可能并存着多个同属或分属于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既可以是财产性权利,也可以是与人格有关的权利。以人格物为例,作为权利对象,人格物上承载着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以及人格利益等多重民事利益,为了物尽其用及交易安全,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可能会被分割成不同的财产性民事利益,从而为多个民事主体同时享有,于是,在该人格物上就可能存在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同理,人格物上可能承载着一般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利益,分别对应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因此,在学理上民事权利体系可以这样划分:在财产权上,民事利益可分为物上民事利益、债务人行为上的民事利益、信息上的民事利益、身份上的民事利益等,分别对应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与其他投资性权益、婚姻法与继承法上的权益等,至于权利质权,其权利客体可视为权利对象上的民事利益;在人格权上,民事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要素(诸如生命、肖像、健康、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上的人格利益,分别对应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借助这一权利客体的重新定位,就使得包括人格物在内的这种兼具多重民事利益的法律规制对象在民法理论、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上具有了较强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学理上对民事权利进行划分时,以民事权利客体为工具划分权利,于是可以在保持“人格权—财产权”二元对立的体系下,根据民事权利客体的种属关系,建构民法权利体系;第二,为附于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法律保护提供立法上的理论基础,打破物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理论桎梏,从而彻底地摆脱传统民法在人与物、人格与财产二分模式下非此即彼的困境;第三,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在寻求请求权基础时,以权利对象为起点,沿着“民事权利对象—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权利”的路线,不难找出附着于民事权利对象上的民事权利客体及其所对应的民事权利与规范。

  2.人格物的范畴归属

  民法就其体系形式而言,可将其定位为以形式逻辑为主导,抽象概念为基石,并以概念抽象高低来排列其位阶与组合其关系的外部体系。在民法强大的逻辑体系中,人格物究竟居于何位?传统民法视野中,人与物是相对的概念,但自人类社会诞生之日起,人与物就难以绝对对立,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并非泾渭分明。人和物在法律上的分离肇始于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在第2卷的卷首语就表明了人与物在法律体系上的分立:“在前一卷,我们已经阐明了关于人的法律,现在让我们来考察物,即属于我们财产或者不是属于我们财产的物”,人和物构成了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中的前两部分。这种划分对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分立产生了重要影响,由此,给民法带来的意义在于:人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物成为主要的支配对象。物与人的分离不仅促使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二元分立,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亦产生了重要影响,人与物的分离成为现代民法体系产生与发展的渊薮,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在总则部分设置了人与物的区分。以此为背景,由于受到将民事权利客体等同于民事权利对象的错误思维影响,并以民事权利对象的不同来划分民事权利体系,传统民法中的权利客体于是被分为人格、物、行为、信息、身份甚至是权利等,据此产生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投资性权益、婚姻法与继承法上的民事权益、权利质权等。又因为一个民事权利只有一个权利客体是民法中的公理,于是传统民法理论基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分理论认为,物是物权客体,其上只有财产权利,因而不承认物上人格利益;而人格权依附于人身,因而同样不承认物上人格利益。这就直接造成了附着于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无法得到现行民法系统的全面保护。

  然而,根据上述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认知,权利客体是区分不同民事权利最根本的标志,人格物作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其本身并不是权利客体,与权利客体并非种属关系。人格物作为物的一种特殊形态,与物才是种属关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来公布的部分案例看,人格物涉及结婚录像光盘、婚纱、定情信物、私人书信、毕业证、老照片、护照、个人档案、祖传物品、宠物、坟墓、族谱、风水树等;实践中还出现了因胎盘、骨灰、人体基因等归属和处分问题所引发的各类纠纷,这些人体脱离物及人体遗留物因与人身密切相关而具有了较强的伦理属性,超出了公众对物之形态的普遍认知。但究其本质,不难发现这些物亦具有物的有体性、独立性、可支配性等特征,在“人”与“物”的二元语境下,它们显然只能归属于物。“解释”所创设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概念和学者们对这类物的各种表述,归根结底其实无非都表明其就是一种物或物中的一个特殊类别(笔者认为,“人格物”是对其更为简练的提法)。而物的上位概念却并不是我们原本所固守的权利客体,而是民法理论语境下的民事权利对象,故人格物其实是民事权利对象话语谱系中的一个环节,人格物在民法中的范畴归属应为民事权利对象。至此,人格物从传统民法理论权利客体的误区与束缚中终回归其作为权利对象的法律本质。

  (三)人格物的规则设计与法律适用

  其实,传统民法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分立,是形式上的分立而非实质上的对立,这种分类不过是一种技术手段,目的是使民法权利体系化。且无论是基于常识与经验,还是基于法律现象,我们均无法得出所有权利对象要么仅具有人格利益要么仅具有财产利益的结论。人格物上同时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现象使人格权与财产权间构建起一座桥梁,并使其上多重利益的全面保护成为必要。“解释”第4条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发挥着对人格物人格利益损害的救济功能,但仅此无法系统解决人格物上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等诸多问题,尚须在民法总则及其各分编中设计一系列具体规则以协同构建。《民法总则》虽已颁布施行,但司法实践中有关人格物的案件方兴未艾,学界对它的研究也不可能因《民法总则》的颁布而戛然停止。

  在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中,可以考虑在总则中对人格物上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宣誓性规定,从而将人格物纳入《民法总则》的权利对象话谱体系中,以统摄民法典各分编,打通民法权利体系的任督二脉,为各分编援引该项规则开辟道路,也为民法的未来发展提供充分的弹性。日前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共六编1034条,争议已久的人格权编已位列其中。如人格权编能突破陈规,则人格物的法律规制将变得简单易行且彻底打通民法中人与物之间的屏障,其他各编的立法成本也因此大为降低,亦为民法典增添更多的“中国创造”元素。可供参考的方案是:将人格物的一般规定置于《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在117条与第118条之间增设一条作为人格物保护的概括性规定,具体表述为,“对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人格权编中明文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同样适用于侵害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物。”

  由此,人格物法律保护体系如下:人格物上的财产利益主要由物权法编调整,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则主要由人格权法编调整。当人格物上财产利益受不法侵害时,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关于侵害财产权的规定;当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受不法侵害时,则可直接依据人格权法编主张权利。人格物的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为:先确定权利对象,再由权利对象推及权利客体,最后从权利客体推及民事权利,大致的逻辑过程为“民事权利对象—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权利”。人格物是权利对象,承载着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这样,人格物上就可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同属一个民事主体,也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当人格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直接以依附于人格物上的一个或多个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单独或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甚至物上请求权之诉,从而实现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全面救济。

  人格物的归属、管理与处分、继承及分割中的难题,在本质上属于人格物上并存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发生了冲突,我国现行民法规范体系没有权利冲突的解决规范,这一现象的产生应归咎于现行民法体系固有的缺陷。由于民法总则及其分编中关于人格物的相关具体规范尚未建立,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没有现成可用的规范但却不能拒绝裁判,因此,选择一种过渡性的解决措施来弥补人格物上的规范供给不足是一条可行之路。以“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为例,涉案书信作为同时承载着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的人格物,其上存在的错综复杂的权利混同与冲突,原告杨绛以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著作权和隐私权的方式,要求制止被告李国强通过拍卖方式对涉案私人书信的处分行为,这种诉讼策略的选择及法院的最终处理均回避了本案中一个显见且关键的问题,即李国强作为书信这一物之所有人,其对书信享有的所有权、处分权与书信上所并存的隐私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关系应如何解决。新近出现的“茅盾先生手稿拍卖案”中,手稿作为权利对象,其上依附着的手稿所有人之所有权与茅盾先生继承人之著作财产权之间同样存在着冲突。学界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价值位阶说与利益衡平说。价值位阶说认为不同权利的位阶不同,高位阶权利具有对抗低位阶权利的效力;利益衡平说则认为,权利冲突本质上是利益冲突,权利冲突的解决过程其实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以使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范围不再重叠的价值选择过程。其中,价值位阶说具有明显缺陷,因为尽管权利体系中存在一定的权利位阶但并不具有整体的确定性,不可能形成像“化学元素表”那样先在的图谱,且其面对相同类型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也束手无策;利益平衡则照顾到冲突各方的利益,同时又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因而成为了学界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与其设立权利冲突的权利位阶秩序,不如在利益衡平的过程中建立起一系列规则来限制法官司法的恣意。为此,应在利益衡平过程中引入一系列不预设何种利益优先的考量因素,以此限制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比如,冲突的权利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该权利是否有可被替代的可能、其对相关法益的损害程度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4条、第7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采取的就是利益衡平说的立场,但是该意见只确定了利益衡平原则,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法。笔者认为,最佳权宜途径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利益衡平为基本原则,同时合理吸收上述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以“钱钟书案”为例,首先,就相互冲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受损程度而言,若允许拍卖,则隐私权必受损且难以恢复,而若基于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限制其公开拍卖,则李国强虽无法通过拍卖获利,但仍可以保有对书信的所有权并可在涤除隐私的前提下对书信行使一定的处分权。相较之下,显然财产权可能受损的程度较轻;其次,从权利是否可被替代角度考虑,杨绛对书信享有的隐私利益无法被其他权利所替代,而李国强则完全可以将自己所有的其他财产进行处分以获取利益;最后,从权利行使是否直接对法益构成损害角度出发,案中隐私权的行使并没有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法益,而只是对所有权权能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显然在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综上所言,应优先保护杨绛对书信享有的隐私利益。由此可见,依照上述方法,在综合考量当事人各方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以及社会效果利益等因素基础上,可得出相对合理的解决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问题的裁判结果。

  结语

  法律现象根植于不为主观意志而转移的社会关系,需要理论诠释和规范调整。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呈不断扩张之势,完全交由司法基于个案裁量的方式处理并继续将其放逐于民法规范和民法理论之外,已难以回应公众的期待和法治的要求。在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时代背景下,正视真实问题,将“人格物”从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中凸显出来,在民法典中构建人与物、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内在互动与联系,建立科学系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和民法适用规则,同时对民事权利客体和民事权利对象的内涵进行正本清源,既可助力司法从法律适用的困境中突围,也可彰显出我国民法在人格权觉醒进程中得以检验、修正并且成长的生动过程,为世界贡献中国的经验和法律智慧。

原文来自泰国试管婴儿生男孩的秘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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